如东县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农村产权交易秩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如东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出售、转让、发包、租赁等交易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房产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出售、转让、发包、租赁、拍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或组织以外的法人、个人经营或使用,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房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交通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以及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中,按照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使用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关系明晰;
(二)交易行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三)依法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的,已领取相关权属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禁止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关系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交易的;
(三)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限制交易的。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根据交易规模大小分别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和管理。具体划分标准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资产交易,应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申请表》,说明交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交易理由、交易价格、交易期限等;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有的集体资产权属证明;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交易的决议;
(四)镇(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交易标的物权属、交易理由、交易条件的审查意见;
(五)如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提供交易标的物的价值评估相关资料;
(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申请表》及附件资料进行审核登记,与申请人签署《交易转让方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交易信息,在如东县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及相关媒体进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拟交易形式[出售、转让、发包、租赁、拍卖]、适宜交易的对象范围、交易底价及递增情况、合同期限、交易保证金数额、违约责任等);
(二)交易标的物的权证状况;
(三)交易标的物的评估及备案情况;
(四)交易对方(以下称受让方)应当知悉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凡对申请交易的标的物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挂牌信息发布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及受让理由;
(二)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正本(审核后退还)及复印件(受让方是自然人的,递交居民身份证;受让方是企业或单位的,递交法人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证明);
(三)受让方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证明受让方的工商及金融资信的有关材料;
(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和登记,及时组织双方进行洽谈。对受让方如只有一家提出受让申请的,以不低于底价的报价交易或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如有两家或以上提出受让申请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听取交易申请方的意见,采取一次性密封报价、综合评审、招标投标、公开竞买等形式组织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规定组织实施。
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使用方)享有优先权;不存在原承租方(使用方)的,申请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除此之外的则以抽签的形式确定最终竞得人。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相关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通过转让方所在镇(区、街道)村集体资金代管专户进行合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在挂牌发布交易信息约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受让申请的,交易申请人可选择继续发布交易信息,也可终止发布交易信息。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交易价格,以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议定价格为底价;转让价格低于底价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县、镇(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按管理规定要求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与交易标的物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的;
(四)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应当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碍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镇(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如东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镇(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应该进入县或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将必须进县或镇(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备案、告知手续的;
(四)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交易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七)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则中的有关职责。纪检监察组织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单位提出建议;相关单位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相关单位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组织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交易规则由如东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交易规则经如东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试行。